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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委,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建设厅鲁建标字[2001]2号文《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公室具体实施。
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12月份应组织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于12月31日前报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办公室进行审核备案。
三、我市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设立举报电话,电话号码为(0535)6216371,
受话人:赵震。
附:鲁建标字[2001]2号文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山东省建设厅

鲁建标字[2001]2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实施施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

二OO一年三月七日

山东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执行的标准。
    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各类建设工程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工程勘察成果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批准。违反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业产品,严禁使用。
 
第二章  管理范围与职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建设千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的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业的单位设立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岗位,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及工程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质量监督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监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对执行强制性标准是否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三)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六)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以及有关的指导性资料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七)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记录是否完整等。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建设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需分别对工程项目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贯标检查报告。工程贯标检查报告须经该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贯标检查报告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工业产品生产单位,每年对本单位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检查,并写出检查报告,各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并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涉及到对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进行更改时,应征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仆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据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建议书,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由省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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