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建委(建设局),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省建委鲁建发[1999]17号文《关于发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山东省建委文件
鲁建发[1999]17号
关于发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建委、省直各部门: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维护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保障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健康发展,遏制压级压价行为,提高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及《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我委组织制定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维护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秩序,保障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健康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承担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及评价、工程概(预)算、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以及对工程造价进行监控、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等业务工作。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全省造价工程师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涉及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
(四)负责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管理;
(五)负责查处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咨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的初审、申报;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符合考试资格的人员参加省以上组织的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参加省级组织的培训、考试;
(五)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中的违法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咨询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符合工程造价咨询条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包括专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兼承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专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
兼承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符合工程造价咨询条件、经批准可以兼承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监理等单。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成立后,应按规定申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擅自超越等级和范围承担咨询业务。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等级标准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按《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三各月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手册》,记录单位的咨询业务情况。
第十二条 外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取得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省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先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证书,然后到咨询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省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二)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三) 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情况及有关证件;
(四)注册资金证明;
(五)拟进鲁进行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及有关证件;
(六)单位业绩证明材料;
(七)拟承担的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情况。
第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实行动态管理,按规定定期进行核定和检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须在核定年的年终前三个月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情况及有关证件;
(四)专业人员的情况及有关证件;
(五)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手册及委托方证明材料。
未经资质核定和核定不合格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对存在问题的责令限期加以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咨询业务。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规定注销资质。
第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定级、升级、资质核定等,先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丙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定级、资质核定等,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咨询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确定和考试应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由所在咨询单位经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其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考试和注册按《山东省工程经济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专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必须严格执行咨询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严守职业道德及行为准则。从事工程造价的编制或审核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照国家及省有关的计价依据,不得任意抬高或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负责人和专业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建设单位、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兼职。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加强对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培训,取得国家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及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少于单位注册营业人员的40%。
第四章 咨询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委托方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自主选择依法成立的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咨询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得以工程造价咨询的名义收取酬金。
任何单位不得以行政手段为委托方指定咨询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的主要依据:
(一) 依法成立的工程建设合同(包括施工、咨询、设备及材料供应合同等)。
(二) 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四) 工程施工的招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一个咨询单位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咨询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投资决策、设计、施工)不同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但对同一工程项目不得重复委托。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咨询单位按委托咨询内容的需要提供招投标文件、工程承发包 合同、设计图纸及变更签证等;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向委托方提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明材料、造价工程师和其他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证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方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任务时必须与委托单位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住所;
(二)咨询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酬金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式样应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咨询单位应在合同签定后7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由几个咨询单位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定合同,对委托方负责,并与参与方签定联营协议。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咨询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守法、公正、合理”的标准,按照委托合同为委托单位负责,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客观公正;
(二)不得参与与委托工程有关单位的经营活动;
(三)禁止将本单位承担的咨询业务转让给其他咨询单位;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
(五)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担工程预、结算审查业务时,审查结果必须向委托方、被审查方交底,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进行讨论,最终应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时应到工程所在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担的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已完工程进行资料积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